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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康庄供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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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日期:202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确保供热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以及燃油、燃气和电锅炉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及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财政、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县(区)住建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建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于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其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市住建局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实行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体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新建小区集中供热管网及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

第十二条 新建和既有建筑的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既有建筑应有房屋产区登记证;

(二)新建建筑必须有“五证”及节能验收报告。

建设或改造集中供热设施,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实施,并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入网协议。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它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线管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供热主管部门对各供热资质单位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热原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向市住建局备案。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要严格执行合同,否则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和热能的单位,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检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市规定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移动或者推后。

第二十三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用热性质或过户更名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用热。

第二十四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每年930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停热协议。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缴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础热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新建建筑第一年并网用热的;

(二)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三)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内,已办理停止用热的用户确需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供热合同;热费自恢复开通之日起,按月计收,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二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在内网上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二)二网系统的安装、改造应符合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供暖方式。

(三)按规定采取保温、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清洗检修,保证设备完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非因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管道泵等设施;

(五)擅自改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管线;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持续达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温度,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八)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九)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申请用热,达到楼内总户数百分之七十及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低于楼内总户数百分之七十的,供、用热双方可以采取协议供热。

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并要求当年供热的,应在当年九月底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抄表、收费、测温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无故拒绝配合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热应急预案;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逐步推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计价制度,实行用热计量收费。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供热煤炭价格监测系统。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先交费再用热。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以下方式执行:

居民建筑层高超过三点三米(或净高超过三点一米)、非居民建筑层高超过四点五米(或净高超过四点三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按供热面积计算的热费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即总收费不超过单层收费额的二倍。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源、辅材料按时进场和储备,对集中供热热费收取实行预收管理。计量用户待采暖期结束后按规定结算。热量表出现故障不能准确计量的,按面积收取热费。

用户应当于每年91日至10月底应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单。自逾期之日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采取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等措施,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 新入网用户,售出的房屋由买受人承担第一年热费,未售出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第一年热费。

第四十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时,原产权人和新产权人应当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热费和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热费补贴,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换热站的围墙为界,墙内到热源厂的供热设施和管网由热力公司承担,墙外到用户的供热设施和管网由用户(单位)承担,几个单位(用户)共用的二次管网等设施按面积均摊维修更换责任。

第四十三条 热源出口处,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各自出资安装两块同型号的计量仪表,互为参考,互为监督,热源单位应当给供热单位提供科学合理的安装位置。

第四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管线、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改造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移装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二)向供热管道地沟、阀门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三)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四)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于投诉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24小时服务录音电话,对用户投诉事项认真核查处理。

第五十条 在采暖期开始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进行检修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五十一条 对用户供热质量和服务等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因特殊原因承诺期限内不能处理的,应告知用户,另约定时间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5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度数为实际室内温度。

正常测温时间为7:00——10:00,15:00——21:00,用户有特殊要求,由供用热双方协商办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量结果有异议时,可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测,也可委托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测温的,费用有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三条 对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有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争议时,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集中供热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各县(市)有关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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